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簡-3049-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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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羅琬蓁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1公里4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許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8,000元。  ⒊鑑定費6,000元。  ⒋薪資損失7,500元:因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3天,每日薪資   2,500元。  ⒌總計金額為103,5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是獨居老人,也沒有 工作,沒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是獨居老人,沒有工作,沒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通費用1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78萬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702,000元,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7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8,000元,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3天,每日薪資2,500元,受 有薪資損失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3,500元(計算式:12,000元 +78,000元+6,000元+7,500元=103,500元)。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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