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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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000○00○00○○00○00○○○○○○○○○區○○街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