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簡-287-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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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延滯時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7,223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