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2年3月
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39,991元未付(
含本金533,537元、結算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6,454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533,537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簽名,伊要與銀行協商償
還,希望能利息及本金能酌減,並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需要時間償還、希冀能
減少本金及利息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訴-78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