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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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