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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泰世華銀行告黎金誠,說他信用卡費欠了11,486元不還,還包括利息和程序費500元。銀行說黎金誠108年就開始用他們的信用卡,結果到113年8月27日還欠一堆錢。法院現在發支付命令,要黎金誠在20天內還錢,不然銀行就可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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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黎金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帳款尚餘11,486元及其中本金11,0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1元 黎金誠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519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