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票-1049-2025011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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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家瑞聲請強制執行鄭淯盛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原因是鄭淯盛到期未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淯盛需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主張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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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37)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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