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淯盛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各紙之發票日起
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3紙
,發票人雖為鄭淯盛及新豐瓦斯行,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
責人非鄭淯盛,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為「鄭淯盛
即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
1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
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
項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變更為
「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並未提出上開商
業登記資料(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
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3紙,本院尚無從
特定「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為發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051642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6 003 113年8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987-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