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
決第10頁有關交通費計算,僅計算單程交通費,未對回程交
通費進行裁判,顯屬遺漏。且聲請人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請求112年9
月7日、8日事件部分之交通費用,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估算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交通費請
求,形式上已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非得補充
裁判之範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9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224,348元,而無利息之請求。復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
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49-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