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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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 決第10頁有關交通費計算,僅計算單程交通費,未對回程交 通費進行裁判,顯屬遺漏。且聲請人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請求112年9 月7日、8日事件部分之交通費用,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估算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交通費請 求,形式上已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非得補充 裁判之範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9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224,348元,而無利息之請求。復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 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4

GSEV-113-岡簡-349-20250124-2

六全
斗六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又云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易于芳 易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11等5筆土地 )為聲請人所有,同段1305-31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 )為相對人共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與 道路連接,而聲請人原得經由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斗六 埤小給一之五渠道至相對人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再往外連接至公路,通行乙地上有現有巷道(下稱系 爭道路),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巷道放置廢棄車輛及紐澤西護 欄,妨礙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目前在系爭1311等5筆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預計於民國114年1月底 至2月初完工,後續將有其他人員遷入居住,現無可供車輛 通行之道路,恐造成後續系爭房屋居住人員若遭遇火災、突 發疾病,需有消防、救護車輛前往救援,無法得到援助,而 產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重大危害,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 道路,並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敘明必須通行相對人土地之事 由為何,以及有何重大損害防止、有何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 ,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又相 對人土地與系爭1311等5筆土地間尚隔著同段1320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如依聲請人所提通行方案,須跨越水溝, 必須架設箱涵供車輛通行,然箱涵之結構強度、負重能力, 與一般道路有別,若長期供聲請人人車通行往返,有坍塌之 風險,反而導致危險及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 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 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 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 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 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 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 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 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 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 係爭執,現經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六簡字第4 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無誤,可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系爭1311等5筆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屢次阻礙通行,目前又在相對人土地放置廢棄 車輛及紐澤西護欄,阻礙人車通行,聲請人已在系爭1311等 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住戶恐面臨無法 即時獲得消防、救護等援助之危險,並提出現場照片作為釋 明(見六全卷第45至53頁)。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 ,聲請人固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目前尚未興建完成,並無住戶進住,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 佐(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難認有何聲請人所述系爭房 屋住戶會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致消防、救護不易等急迫 風險,或有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又系爭1311等5筆土地南側之同段1311-8、1311-9、1311-10 、1311-11、1312-4、1312-3、1312-2、1312等土地均為聲 請人所有,此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可佐(見六全卷第15、57 頁),則聲請人本可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相對人土 地雖有紐澤西護欄放置在土地之一側,惟該等物品屬可移動 之物,且除此堆置物品之範圍外仍有相當餘裕之空間,足供 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來通行,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 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系爭1311等5筆土地猶可對外聯 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 程度,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 要性,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4

TLEV-113-六全-11-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楊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 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收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所指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20-20250124-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給付遷葬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 承人、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雖以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承人 、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 調解,然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如聲請人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聲請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請提出記載完 整相對人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相對人姓名)、地址 之聲請狀,及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有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羅綸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羅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羅有梅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親陳范玉嬌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於前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12號)向臺 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母 親陳范玉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4

TPDV-114-司繼-22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依規定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通知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回證上 所填112年11月4日應屬誤載)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生效,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用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通知、 送達回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17-19頁)。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224-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米RYZHOV MIKHAIL 相 對 人 繽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察看出勤紀錄、薪 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請求,並應於聲請人提出請求(透 過電子郵件stella0000000il.com)後之4個工作日內,提供 予以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察看並收領。惟相對人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其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 扣繳憑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堪認兩造 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惟據本院通知兩造陳報相 對人是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後,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7日已分別領取簽收前揭所示文件, 並經聲請人簽認收領(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已釋明相對 人確有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亦自陳「雇主已提供所要求 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並無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上開所提出 之出勤與薪資紀錄存有問題,相對人應證明該紀錄的準確性 及未經更改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4

TPDV-114-勞執-8-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捌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 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 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怡君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 立,相對人陳怡君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 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16-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蔡勝和、趙台盛、陳顯龍、 張文華、紀榮權(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計算,漏未將依法應計 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平均工資額之特別休假 工資、績效獎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而因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中之勞工代表即由工會推選 ,是相對人就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即有監督、管理 事宜之責,如有疏失將遭究責,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裁判之結 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法律上負有監督、管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責任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個人 ,並非工會本身。工會任務僅在推選勞工代表委員,並非監 督、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責主體,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相對人無涉,縱令勞工代表委員由相對人選派,依相對人 所執理由,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主張被告就退休金之計算 工資基礎有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本件訴訟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 法律上權利,或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逸 。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至相對人主張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如有疏失,將因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之勞工代表委員,將會因本件訴訟結果遭究責,然此至 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利害關 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重勞訴-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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