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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