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8-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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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己○○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己○○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於000 年00月0 日重新協議由己○○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嗣己○○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關心乙○○生活,且於00 0年拋棄丁○○後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們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被監護人○○便由被監護人們父親及其一家協助照顧,而被監護人○○則係於去年時,遭到相對人拋棄才與其同住至今。過往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皆係透過被監護人們父親身障津貼維生,後來被監護人們父親離世後,便由其弟弟及兒子協助支應生活開銷至今。而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希冀讓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亦擔心相對人日後欲帶走被監護人們,而讓被監護人們跟著相對人受苦受難,遂其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替被監護人們處理未來事務,聲請動機係為提供被監護人們穩定照顧,聲請動機屬良善。聲請人表示其同住家人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照顧及陪伴,其對於日後會面想法及就學規劃,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想法為主。另被監護人們皆表態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皆待其良好,遂其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同意相對人前來與其探視。聲請人現住處雖為穩定住處,亦有被監護人們獨立生活使用之空間及物品,然因環境較缺乏整理及清潔,遂此部分尚需改善。以上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子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子女之表哥,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