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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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31

PTDV-114-家補-159-20250331-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13 年度家繼 訴字第00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被告乙○○前 為取得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多有不法行為,為追訴乙○○之 不法行為,以便辦理日後相關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7

PTDV-114-家聲-2-202503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5

PTDV-114-家補-135-202503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 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124-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超過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76-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 伍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丙○○、乙○○、丁○○及戊○○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245 元,其中丁○○、戊○○ 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00號判決確認丁○○、戊○○並 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嗣於11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對丁○○、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是本院僅就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 步,並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屏東縣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每 月5,065 元維生,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相對人丙○○、乙○○均 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 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24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等語。 三、相對人丙○○到庭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乙○○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 人之父親,其罹患疾病,無工作收 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郵政存簿 儲金簿、111 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113 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另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 產為西元1989年份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是依上揭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工作,且其並無 財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雖領 有身障補助,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 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2 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11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考量聲 請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 活所需等情,而該份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 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 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應為可採。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 如下: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 產為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 ,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相對人丙○○於111 年度薪資所得為323,164 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於11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是依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 ,而相對人2 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 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有如前述,而上開身心障礙補助 係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 中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並審酌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 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5,245 元 為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3-家親聲-42-20250320-1

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 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甲○○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判決 離婚,相對人隨即搬離,斯時聲請人年僅0 、0 歲,聲請人 全賴甲○○及其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之養母, 惟自離婚後從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兩造間已近00年未曾往來,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無維持必要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 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聲請人養父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於 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隨即離家,與伊及聲請人再無 聯繫,也未曾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 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嗣後將近00年間均無與聲 請人互動、往來,亦無適當之聯繫,是兩造長期均無親子間 應有之聯絡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3-養聲-4-20250320-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2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4-家繼簡-1-20250319-2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簡-8-20250319-3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3,92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繼訴-2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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