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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黃琳恩,說黃琳恩信用卡欠了6870元不還,包含本金6754元和利息。銀行說他們有信用卡契約,黃琳恩用了信用卡就應該付錢。現在銀行要法院發支付命令,要黃琳恩還錢,不然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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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70元,及其中新臺幣6,754 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㈡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6,870元及其中本金6,7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