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原交易-34-2024100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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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鍾志宏開車不小心追撞了楊弼丞的機車,導致楊弼丞受傷。楊弼丞告了鍾志宏過失傷害,但後來雙方和解了,楊弼丞也撤回了告訴。所以,法院就判決這案子不受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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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弼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弼丞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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