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簡-1060-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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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應予補 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勝博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鉗1支,質地堅硬,足以撬開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李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鉗1支,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地上撿拾而得,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2分許,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支,攜往新竹縣○○市○○○街00號福德宮,持上開一字鉗撬開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福德宮信眾發現功德箱遭破壞,經保全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被告到案時拍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