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CTDM-113-簡-29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