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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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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