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已償還部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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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宜宏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相對人沒有給伊 這麼多錢,而且伊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本 票,相對人說謊,亦無法說出係何時提示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 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少於相對 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卷 第5頁),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 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7

TCDV-114-抗-4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邱惠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已償還其中1萬5 ,000元之款項,故提起抗告,嗣卻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 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 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 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 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指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6

TYDV-113-抗-22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 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 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 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 、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 ,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 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 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 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 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 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 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 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 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 。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 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 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 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 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 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 ,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 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 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 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 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 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 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 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 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 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 ,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 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 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 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易-428-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 件於另案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 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   被   告 尤志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 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管理分據點總務支出、管理零用金 、臨時工存款發放、住宿員工房租收入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 1日至112年2月10日,陸續收受信溢工程行應交付予臨時工 楊順安之薪資後,未依約將正確款項交付楊順安,而將其中 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3,610元侵占入己,並於112年2月10 日離職時,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7,457元花用殆盡,未返還 與信溢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楊順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信溢工程行,負責上開工作內容,且溢扣證人楊順安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信溢工程行應發放給工人楊順安之薪資及離職時並未歸還所保管零用金之事實。 3 證人楊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將信溢工程行應發放之薪資發與證人楊順安,致證人楊順安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4 協議書1份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與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已記載被告侵占工人薪資及所保管之零用金之事實。 5 證人楊順安工資明細、離職薪資總結算證明書1份 證人楊順安於信溢工程行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及9日之信翼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五股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前應繳回信溢工程行之零用金為7,45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為上開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犯 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 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53-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高國祥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2,000元,及自11 3年6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義公司)所簽 發及被告謝孟龍背書如附表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被告超義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們不是融資公司,安安小姐是我女性的朋友,就是合作放   貸,我確實是因為借款給謝孟龍,所以才收受附表票據,當   初是借200萬給謝孟龍,一個月3分,被告從4月份繳到現在 ,也只繳了幾萬元,確實被告8月底有還了一筆78,000元, 被告後來就置之不理。200萬的本金確實有還78,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義公司是開票給融資公司,且系爭支票經過伊謝孟龍 背書,伊是開給一個叫安安的小姐,也不是原告,伊跟融資 公司借錢,已經付了很高的利息,8月底有先還給融資公司 ,原告是融資公司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超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而被告謝孟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㈡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 )等事實,均為兩造當庭所自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 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 告很高之利息,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就被告已清償78,000元部分不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上開已還款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J0000000 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 謝孟龍 1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⒉ AJ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2024-11-21

SJEV-113-重簡-1730-2024112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FA-3907 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車子在 質押的人處,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 卷第50、66-67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 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告 訴人則表示:被告的態度良好,並不想再追究,本案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是伊,但車貸都是被告在繳納的,被告未告知伊 就把車拿去流當,伊一時生氣才去提告,被告在調解成立前 就有還錢,車貸也由被告繼續繳納,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 依期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45-46、49-51、65-6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 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疫情期間缺錢,始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以借款,而犯本 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亦按時繳納本件 車輛之車貸,並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本案車輛,然於 被告提出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 為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 ,且本案車輛之車貸總額為58萬元,每月需繳款1萬3000多 元,現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偵卷第68頁 ;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 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 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 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 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連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 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林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 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連生與翁麗榮2人為朋友關係,翁麗榮前以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58萬 元,清償期5年,並自110年12月5日無償借予林連生使用。 詎林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將上開自用小客侵占入己 ,質押予朱姓不詳姓名之人,借款10萬元。嗣翁麗榮於111 年12月29日接獲1位LINE暱稱「天上飛」之人通知拿錢贖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然3個月後就流當,始知悉上情,遂報 處理。 三、案經翁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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