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高國祥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2,000元,及自11
3年6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義公司)所簽
發及被告謝孟龍背書如附表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被告超義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們不是融資公司,安安小姐是我女性的朋友,就是合作放
貸,我確實是因為借款給謝孟龍,所以才收受附表票據,當
初是借200萬給謝孟龍,一個月3分,被告從4月份繳到現在
,也只繳了幾萬元,確實被告8月底有還了一筆78,000元,
被告後來就置之不理。200萬的本金確實有還78,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義公司是開票給融資公司,且系爭支票經過伊謝孟龍
背書,伊是開給一個叫安安的小姐,也不是原告,伊跟融資
公司借錢,已經付了很高的利息,8月底有先還給融資公司
,原告是融資公司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超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而被告謝孟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㈡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
)等事實,均為兩造當庭所自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
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
告很高之利息,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就被告已清償78,000元部分不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上開已還款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J0000000 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 謝孟龍 1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⒉ AJ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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