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81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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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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