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訴-876-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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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