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護-31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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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竹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A,因為A的母親B和繼父被羈押,父親C聯繫不上,沒有其他合適的親屬可以照顧。法院認為A只有5歲,需要安全穩定的環境,且母親B也同意延長安置,所以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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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社工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C目前無法聯繫,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於看守所羈押中,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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