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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鈺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770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69Kv初音分歧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日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初音、干城段施作 埋設人孔3座、管路約1,124公尺等工程;契約價金為42,400 ,000元(含稅),約定人孔、管路埋設施工工期為200日曆 天。原告於108年8月8日開工,於110年7月2日竣工,並於11 0年8月31日完成驗收。  ㈡因系爭契約工程期間適逢109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我國陸 續因群聚感染案例採取各項管制措施,於110年5月發布三級 警戒至同年7月止,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因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致國內市場物價急遽變動,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且疫情蔓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使原告負擔物價飛 漲之風險,被告應對原告增加給付。  ㈢又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雖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而不能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條款,故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原告履約過程因上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成本上升,仍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c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c.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a、b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a個別項目及b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認以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簽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8.41為基準,並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之2.5%為比較值進行核算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15元,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 定,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 額。  ㈡本件有何因疫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新冠肺炎雖然於國際間肆虐,然直到110年5月間才突然在 我國國內爆發,疫情指揮中心因此將警戒等級提升至三級, 在此之前我國防疫成果甚佳,並無遭受影響,原告稱因為疫 情而有情事變更,自應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施作成本 如何受「疫情」影響,而不能以抽象的文字敘述、物價指數 遽謂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況情事變更之要件須「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亦即縱使認 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確實有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然此影 響是否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仍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應就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 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以認定前 、後價格有無劇變,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疫情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所提證據(如發票單據等)亦未就 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 訂約時之價格比較,顯不足證明本件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程度。  ㈣另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鑑定意見稱:「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有關個案是否適用該項規定,涉及法律評價之範 疇,尚非工程技術鑑定範圍」、「貴院認為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前提下,本會依現有卷證資 料估算」,可知工程會鑑定意見係認為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 更,因涉及法律評價,應由法院來認定,工程會是在「假設 法院認為有情事變更的前提之下」去估算增加給付之金額, 故本件有無情事變更適用,仍應由法院認定,且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㈤至原告雖引用民事判決,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然原告 所提上開判決中,各該案件之物價變動幅度均超過40%以上 (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然本件原告主張之漲幅均不及1 5%,與前開判決背景事實之物價變動在40%以上,甚至部分 物價高達139%,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認本件有情 事變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456-457,卷二第126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第一期各項計畫書、人孔採購製造養護之工期為60日曆 天、第二期人孔、管路埋設施工之工期20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8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5日 ,期間不(免)計工期天數207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實際 竣工,並於11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聲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疫情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18,715元,有無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 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 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 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 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 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 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價金,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 ,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 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 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 ,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 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 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查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其上記載:「鈺翔營造有限公司參 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工程招標,就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 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 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見卷一第241頁)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已約 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成本與締約時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 情形:   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先舉證其在系爭工程中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與締約時之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之情形,本院始能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以疫情為由,稱其支出成本大幅提升等情,惟其所提單據,經送請工程會鑑定,鑑定書載明:「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諸多開立時間早於原告所請求增加給付之估驗期間起始日,且依原告主張及其彙整資料,亦難以確認原告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變動情況」,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0頁),堪認原告在系徵契約已約明「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有何變化,本院實無判斷基礎以判斷本件價格有何「劇烈」變動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本件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並無劇變之情形:  ⒈依卷附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12.92(96年至97年)至負9.33(97年至98年)間不等,期間亦常有正8.01(80年至81年)、9.71(92年至93年)之情形(見卷一第97頁)。而系爭工程自108年開工至110年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54(108年至109年)、11.99(109年至110年),並未逾前開常態性波動範圍。  ⒉又如以連續二年之指數波動觀察,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連續二年之波動最多為合計正20.54(95年至97年)至負6.27(97年至99年),亦常有合計正11.78(80年至82年)、正12.77(91年至93年)等情形,而以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8.58與110年7月竣工(約歷時二年)之指數124.00相較,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為15.42,其波動範圍亦難認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  ⒊復以逐月比較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幅度觀之,前開履約期間亦無顯然驟升之情(見卷一第97頁),甚至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108年10月之物價指數有下降之情況(如108年8月至同年10月指數從108.58下降至108.34,再下降至107.92、109年3月至4月指數從109.11下降至108.61)。  ⒋再者,從系爭工程108年開工前3年觀察,自105年至10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合計8.19,且是連年逐漸上升之情況,原告在可預見物價連年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42,400,000元之價格得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審酌前開波動幅度,既未逾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本即屬兩造間「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疫情致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⒌另本件如從系爭工程主要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觀察(例如「瀝青混凝土」、「瀝青及製品類」、「預拌混凝土」、「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塑膠硬管」指數),本件亦未有「價格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之情況:  ⑴「瀝青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37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99.39),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6.09)相較其升幅為正3.3,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99.39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0.9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52,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甚至在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指數99.39)至109年8月(指數96.53)之1年間,指數有持續下降為負2.86之情形。  ⑵「瀝青及製品類指數」(見卷二第139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100.46),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7.14)相較其升幅為正3.32,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0.46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1.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0.64,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況且在108年8月開工(指數100.46)後之履約期間中,長達12個月之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4月),指數不僅低於開工時之指數(100.46),並長期下降至約96、97、98、99左右。  ⑶「預拌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41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88.31),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74.57)相較其升幅為正13.74,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88.31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99.79,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1.48,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  ⑷「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及「塑膠硬管指數 」(見卷二第143、145頁):   「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部分,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為89.24,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82.3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9.24,上升總幅度達6.9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89.24),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85.57)相較其升幅為正3.67,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36(108年8月至109年8月)、11(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而「塑膠硬管指數」部分,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塑膠硬管指數」為81.86,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74.62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1.86,上升總幅度達7.2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2.23(108年8月至109年8月)、15.06(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本院認為上開2指數雖有前述波動之情況,然上開波動幅度並非高於波動範圍甚鉅,且較大波動期間亦非長(見卷二第144、146頁),且將上開2項指數與前開「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3項指數綜合觀察後,認因「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波動幅度不僅均未逾常態波動範圍,甚至「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在履約期間均有長期下降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前開2項指數與「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綜合觀察、評價後,應認本件價格並無「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而必須由法院介入調整價金之情況。  ㈥末查,我國經歷疫情之期間,雖可能導致成本有所變化,惟 審酌我國疫情於109年出現首例後,因我國疾病管控成效甚 佳,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 府宣告臺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宣告全國 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 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僅 2月餘(即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且縱於三級警 戒期間,係排除人潮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工,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價格劇烈變化之 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所需之人力、物 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造成人力、物料 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應自行評量之事 ,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可歸責於原告。 況且,在本件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到底系爭契約價格有何 具體劇烈變化之情形,而本院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系爭工 程所涉及之個別物價指數變化綜合觀察、評價後,亦認為本 件並無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情形,是本件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建-19-20250331-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 ,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 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 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 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 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 :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 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 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 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 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 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 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 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 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 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 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 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 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 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 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 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 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 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 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 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 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 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 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 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 ,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 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 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 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 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 ,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 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 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 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 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 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 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 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31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 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 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 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31

CTDM-114-簡-83-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 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 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 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 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 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 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 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 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 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 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 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 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 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 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 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 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 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 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 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 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 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 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 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 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 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 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 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 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 。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 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 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 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 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 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 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 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 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 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 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 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 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 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 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 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 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 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 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 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 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 、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 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 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NTDM-113-訴-234-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東易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   被   告 楊東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易與代號AD000-K114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A女拒 絕讓楊東易查看其手機,楊東易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A女手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旋即離開現場並搭車前往臺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 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女報警處理,楊東易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始歸還本案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簡-917-2025033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和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0行「6,500元」應更正 為「9,500元」;並補充「被告張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臉書資料、蝦皮電子郵件、蝦皮跨境電商租賃 合作協議、存摺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 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 1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之幫助犯意 及行為,被告所為既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 同條第2項之罪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網站帳號密碼予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成立調解,並實際给付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分期付款共2萬 元,有附表二、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 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獲利,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自述為高 中肄業、開計程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今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取得9,500元等語,然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實際給付2 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張書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和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租用、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 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 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6時19分22秒許,在不詳地點向蝦皮網站申設帳號「03e q16657t」帳號(下稱上開蝦皮帳號)後,以首次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0元、次月起按月收取2,000元之代價,於未 能確認、控制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情形 下,將上開蝦皮帳號交付A男使用,並實際收受共6,500元費 用。嗣A男使用上開蝦皮帳號經營「慧尚甄選數碼3C智能優 品」商場後,未經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悅兒公司) 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 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悅兒公司於111年7 月25日,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 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將所代理進口之「無限一維掃碼槍」 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 CCAH22LP6240T8」(下稱上開認證號碼),於不詳時地使用 於商品廣告網頁之「NCC」證號欄,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 品質之藍芽掃描槍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 屬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消費者、悅兒公司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悅兒公司 負責人李奕緯112年7月17日閱覽上開侵權網頁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悅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和於偵訊供述 證明伊以共6,500元代價出租上蝦皮帳號予A男,不知道A男實際身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奕緯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蝦皮帳號編號1-3侵權網頁截圖 (113偵2763卷頁9-10)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有使用上開認證號碼作為廣告使用等事實。 4 德楷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 證明告訴人有獲上開認證號碼許可之事實。 5 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且設為預設使用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 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幫助A男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幫 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31

PCDM-114-智簡-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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