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8-30
案號
SJEV-113-重小-1777-202408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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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4,722元(工資22,143元、材料費用22,579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5,15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27,293元(計算式:22,143元+5,150元=27,29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79×0.369=8,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79-8,332=14,247 第2年折舊值 14,247×0.369=5,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47-5,257=8,990 第3年折舊值 8,990×0.369=3,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0-3,317=5,673 第4年折舊值 5,673×0.369×(3/12)=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3=5,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