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JEV-113-重簡-2696-202503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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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嘪佳莉 被 告 林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勳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1子1女雙胞胎,婚姻關係尚屬融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無意翻看蔡佳勳之手機時,竟意外發現蔡佳勳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於113年6月間有與被告間曖昧的對話以及疑似共同出遊之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有親密床照(地點在被告住處),於同年7月3日有互相親吻照片(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Odd One Out Tea咖啡廳),於同年7月17日、22日有親密合照(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糧好早午餐餐廳、板橋區好萊塢醫美診所),而上開曖昧對話則提到「(霈甄疼佳勳嗎?還有看著你害羞的表情。佳勳:那看我的眼神呢?霈甄:愛的眼神)」、「霈甄:靠背 等等被發現 神經 這太刺激好可怕。佳勳:看到我不好嗎?霈甄:很好呀 只是我怕阿 等等被發現 她洗澡?還伯母」等情,另2人除了在通訊軟體打字傳情外,也會視訊通話,被告甚至會自拍類似睡衣照片給蔡佳勳看,並對蔡佳勳表示我等等會穿上衣這樣睡覺我會冷,沒佳勳溫暖不行....,霈甄並對蔡佳勳表示不是說要誘惑我,拍了喔等語。以上種種行為,足認被告與蔡佳勳2人必非一般正當交友關係,實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蔡佳勳間之合照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看來,被告與蔡佳勳2人儼然是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或等同夫妻一般,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同破壞原告與蔡佳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1年所得約50萬元,目前在東森購物任職,月薪約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7,558元,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06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6,99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之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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