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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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嘪佳莉 被 告 林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勳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1子1女雙胞胎,婚姻關係尚屬融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無意翻看蔡佳勳之手機時,竟意外發現蔡佳勳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內,於113年6月間有與被告間曖昧的對話以及 疑似共同出遊之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有親密床照(地點在 被告住處),於同年7月3日有互相親吻照片(地點在臺北市 大安區Odd One Out Tea咖啡廳),於同年7月17日、22日有 親密合照(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糧好早午餐餐廳、板橋 區好萊塢醫美診所),而上開曖昧對話則提到「(霈甄疼佳 勳嗎?還有看著你害羞的表情。佳勳:那看我的眼神呢?霈 甄:愛的眼神)」、「霈甄:靠背 等等被發現 神經 這太 刺激好可怕。佳勳:看到我不好嗎?霈甄:很好呀 只是我 怕阿 等等被發現 她洗澡?還伯母」等情,另2人除了在通 訊軟體打字傳情外,也會視訊通話,被告甚至會自拍類似睡 衣照片給蔡佳勳看,並對蔡佳勳表示我等等會穿上衣這樣睡 覺我會冷,沒佳勳溫暖不行....,霈甄並對蔡佳勳表示不是 說要誘惑我,拍了喔等語。以上種種行為,足認被告與蔡佳 勳2人必非一般正當交友關係,實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 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蔡佳勳間之合照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下同)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看來,被 告與蔡佳勳2人儼然是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或等同夫妻一 般,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 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 同破壞原告與蔡佳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慰撫 金,核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 保險業,1年所得約50萬元,目前在東森購物任職,月薪約5 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7,558元,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06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 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6,99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之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9

SJEV-113-重簡-269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佳勳(即蔡德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40170-2 股票 1 61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751987-0 股票 1 116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868039-4 股票 1 2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66751-8 股票 1 151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2023539-6 股票 1 15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2071770-0 股票 1 184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17349-4 股票 1 130

2025-03-10

CTDV-114-除-50-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黃浩忠 被 告 蔡達昌 蔡佳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5

CYDV-114-補-87-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9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80,411元,及其中本金78,39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80,411元及其中本金7 8,3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0

PCDV-114-司促-927-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9-202412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837-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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