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聲-207-20241220-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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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張紜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