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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駿杰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7,753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萬6 ,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54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