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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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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