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
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
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
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
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
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
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
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
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
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
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
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
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
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
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
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
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
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
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
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
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
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