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19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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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趙宸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很重要,卻因為貪圖一個叫「楊子怡」的人承諾的佣金,就把帳號密碼提供給她使用。結果,「楊子怡」利用這些帳戶進行詐騙,讓陳添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和呂依宸等五人被騙了總共 258 萬元。法院認為趙宸緯的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判了他五個月有期徒刑,還罰了五萬元,如果繳不出罰金,就要用勞役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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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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