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黏貼於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變造之張
俊明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俊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爺」之成年人(亦稱「
安穩」,下稱「爺」)之指示,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之「取簿手」,與「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3時23分許,依「爺」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天北門市,領取林怔宏(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寄送、內含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之包裹,張俊明得手後
,再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包裹轉寄
至雲林縣斗南鎮。嗣「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
假買家」之身分向顏寧詐稱「想買你的東西,但不能下單,
你要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並以「旋轉拍賣客服」之
身分向顏寧詐稱「你要取得帳戶認證」云云,致顏寧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16日1時20分許至1時52分許,陸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8,10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爺」接
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張俊明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2日間之某時,與Teleg
ram暱稱「高端玩家」之成年人(下稱「高端玩家」)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提供自己之照
片與「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為代價,委由「高端玩家
」以不詳方式,將王暐勛申辦之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照片,均置換為張俊明之照片(上開文
書上均載王暐勛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王暐勛之駕駛
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特種文書,並將之
寄送與張俊明,張俊明即持之在不詳工地任職,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暐勛、監理機關對於
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勞動主管機關對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及雇主審核工地安全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張俊明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5
4頁、第1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
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
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
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不詳方式置換駕駛執照及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關於能力之證書上之被害人王暐
勛之照片,並未變更原有特種文書之本質,是核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卷資
料,僅見被告與「爺」聯繫,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尚有「爺」
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字卷第159頁),及實質
審理(訴字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高端玩
家」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提領包裹後復寄出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
多次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顏寧
詐欺取財,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不同種法益,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行使2種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本分局於11
3年5月4日12時40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前,見
你欲騎乘使用車輛MPB-7322時,員警向你出示證件及出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由:詐欺…受搜索物件含普重機MP
B-7322號及持用手機,是否如此?查扣何物?)是的。現場
有查扣我持用的OPPO手機1支…及我自行交付予員警的證件駕
照、健保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問:上述
你所交付之證件駕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
何上面之照片係你本人?而年籍資料卻非你本人?…)因為
我在工地工作,需要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
此我在Telegram上跟暱稱「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購得的
等語(偵卷第14頁)明確,足認被告先自行交付上開變造之
特種文書與警扣押後,受警追問,即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
犯罪之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擔任取簿
手,共同與「爺」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犯行,助長洗錢及詐欺
犯罪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行使上
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危害特種文書之憑信性,侵害公共信用
之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前有詐欺、
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未實際獲得報酬、
本案受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變造之特種文書
之種類及數量。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31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核係被告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一㈠與「爺」聯
繫之物;扣案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
所黏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則係被告所有及其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報酬,是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起訴書。
SLDM-113-訴-99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