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亡-5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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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OO(女,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二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現為辦理高祖母即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遍查被繼承人李OO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其中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姑姑,其於戶籍上資料僅於日據時期有出生記事,並無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查,其生死不明迄今,足見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OO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士登補字0010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李OO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調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最新戶籍資料謄本,惟據覆略稱:「按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戶字第8401941號函規定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現第65條)核發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光復時期未列冊接管,致無資料可稽,爰本所僅得提供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法就所載內容及原因加以解釋。旨案經調戶政資訊系統,未查有光復後李OO設籍親屬戶內之戶籍資料,檢送李君父母除戶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共計32頁)供參,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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