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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31號 原 告 吳依宸 被 告 施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追 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原告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830元、交通費3,504元;另系爭車輛因本次 事件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482元,且經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14,184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於台安醫院 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2,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車輛送修需搭乘計 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往返住所,共受有3,504元車資之 損害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捷運票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5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89,482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89,4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係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20-130萬元,被告係高職肄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55,816元(醫療費 用12,830元+交通費用3,504元+車損費用89,482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 爭汽車修理費89,482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 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該部 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31-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原 告 陳聰傑 應送達處所:高雄○○○0○00○○○ 被 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顯然在律師界,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就已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不實指摘 詆毀中傷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301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莊依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瑞來(下簡稱莊瑞來)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 號:00-00-0000-00-0),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然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有臺北○○○○○○○○○除戶戶 籍資料可稽(原證1)。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莊 瑞來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部分亦有該 院家事庭113年4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0年度司繼2570字第113 2000242號函可證(證物2)。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之規定,前開電號之用電契約應由莊瑞來之繼承 人承受,合先敘明。前開電號於112年9月、11月共計有電費 新臺幣6159元整(證物3:電費繳費憑證影本2紙)未繳納,並 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迄今皆仍未蒙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莊瑞來之 繼承人,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次查,莊瑞來於11 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應繼承莊瑞來前開電號之用電戶之 契約地位,而須向原告給付112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電費 共計6159元,已如前述。另查得莊瑞來之繼承人名單如繼承 系統表(證物4)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證物5)。 惟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莊瑞來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 帶責任之適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 第1487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15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5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雲裳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死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 所:臺南州OO郡OO街OOOOOO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日治時 期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於民國(下同)35年後即查無 後續戶籍登記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 蹤人至遲於35年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而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妹陳游絨之次女,茲因被繼承人即失蹤人 之曾祖父游老番所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土地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失蹤 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雲林○○○○○○○○112 年8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83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2 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62677號函、報紙1份等件可供 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失蹤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均 查無資料)、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 2045號函檢附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依據前述雲林○○○○○○○○112年8月28日函文記載:「……三、經 查被繼承人游老番之孫游阿鷄之長女『游氏阿綉』,大正00年 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於○○○○○○○○○○○○○○○○○○○○○○○○○○ ○○○○○○番地游阿明戶內;昭和4年10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 ○○○○○○○○○○○○○○劉金發戶內,登記姓名為『劉氏阿綉』,另戶 主劉金發於昭和17年9月19日死亡由劉氏鴦相續;昭和12年6 月8日戶籍寄留於○○○○○○○○○○○○○○○○○○○○○○○○世帶主張成; 昭和19年4月1日轉寄留至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95 番地世○○○○○○○○○○○○○○○○帶主黃連枝。四、又經本所於112 年8月2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上開游氏阿綉( 游阿綉)或劉氏阿綉(劉阿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核與前述失蹤人之手 抄本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十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父 ト共こ退去。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大正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父ト共こ退去。昭和二年四月十三日父ト共こ寄留。 ○○○○○○○○○○○○○○○○劉金發ト昭和四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游阿明姪昭和四年十月三 日養子緣組入戶」、「○○○○○○○○○○○○○○○○番地劉氏鴦妹昭和 十九年四月一日○○○○○○○○○○○○○○○○張成方ヨリ轉寄留(○○○○○○ ○○○○○○○○○○黃連枝戶內)」等語相符,可見失蹤人為日治時 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4月1日尚有自「○○○○○○○○○○○○○○○○張成」遷徙轉入「○○○○ ○○○○番地黃連枝」戶內設籍之紀錄,但此後即查無失蹤人相 關戶籍資料等等情形,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 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故依據前述雲林○○○○○○○○函文及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 料記載,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 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已經死亡,故本院 認定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綜上證據判斷,游氏阿綉即劉氏阿 綉自35年10月1日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 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四、本件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距 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5年,所以本 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 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35年10月 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即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亡-3-20241231-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勞工保險投保資訊,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ULDV-113-司執-51469-2024123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68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許榮彬即許晉銓即許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ULDV-113-司執-52688-20241231-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減免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 子女朱○○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室,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未成年子女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 人家事聲請狀可稽,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1

ULDV-113-家非調-32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7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楊登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工保險投保資 訊,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ULDV-113-司執-51876-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生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生安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電催履行 未果,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 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61頁),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11至13頁 ,執緩卷第9至20頁)。嗣後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 發函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地臺東縣○ ○市○○○街0巷00號,並於113年11月14日電聯受刑人依期限向 公庫支付,受刑人仍未支付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 月1日東檢汾辛112執緩157字第113901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 、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07 至113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臺東地 檢署113年11月1日發函及同年月14日電話聯絡,當時我因另 案在看守所羈押,沒有收到,我是於113年8月8日起就被羈 押,我可以請家人代我繳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2至43頁 ),核與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所示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起即 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直至113年12月24日方交保獲 釋等情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63頁),而臺東地檢署未察上 情,逕於113年11月1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電 聯受刑人催繳,然受刑人既因另案在押,自無獲悉之可能。 嗣經本院告以撤銷緩刑聲請書要旨,受刑人方知上情,並於 113年12月27日至臺東地檢署支付6萬元完畢等情,有臺東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60、65頁)。是以,受刑人既 係因案在押而無從知悉臺東地檢署發函、電聯催付6萬元, 於知悉後即支付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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