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ULDV-113-訴-5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