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司家他-78-202410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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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