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司票-27190-202412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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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佩庭簽發本票給合迪公司,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年利率16%。到期日是113年4月24日,但謝佩庭沒有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謝佩庭要負擔1000元的聲請程序費用。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並繳納1000元抗告費。如果認為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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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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