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家繼訴-134-2024123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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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不詳(甲○○之兄弟姊妹)」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均不明,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與甲○○之結婚證書及華僑身分證明,但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甲○○結婚及甲○○具僑居的身分,均無法以此特定被告之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