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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羚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羚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郭羚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16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羚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 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 因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之補助金,而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宋雅琦及劉景華,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宋雅 琦及劉景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雅琦及劉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羚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雅琦及劉景華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Mes senger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暱稱「專員 楊亞軒」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 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6月14日修訂)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宋雅琦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宋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3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提告 113年5月6日12時25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2 劉景華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開通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劉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50分 14萬9123元/渣打帳戶 提告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00-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秉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超商寄件方式,寄交與暱稱「蔡旻良」(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賣貨便寄件收據。  ㈤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與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業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翔月、 潘慧庭間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已完全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潘慧庭部分,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 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 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 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 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潘慧庭 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解凍始可提款等語,致潘慧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1元 ⑵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2元   2 鄭翔月 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詐欺犯罪者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邀請加入客服,需要匯款等語,致鄭翔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下午7時43分許,10,000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陳秉洋應給付潘慧庭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㈡餘款7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潘慧庭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11-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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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錢彥嘉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所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不詳,網址:https://www.gate ioplus-trade.com)教導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認罪,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併辦意旨書及上 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 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註:繕本於 同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29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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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提款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8分及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23萬2,221元(註:起訴書及判決誤載 為123萬221元,而與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予 更正),合計323萬2,221元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23萬2,221元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 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任意將 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共計匯款323萬2,221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2,2 2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2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註:繕 本於同年7月11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1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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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明遠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 午2時25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於蝦皮 優質賣家的測試網站儲值後,下單搶購商品可得回饋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28分 許及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 及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3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儒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搬家後發現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遺失,附表二匯款到伊名下帳戶的錢並非伊所領取, 伊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至附表二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可知附表二之金融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 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為 其所控制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 被告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 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 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⒊觀諸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若 非附表一各金融機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 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 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而由被告附表一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遭詐欺人士 開始利用前,各帳戶內餘額或有為0元、未達百元或有僅剩 百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據(金訴卷第37、41、47、53、57、63、 71、77、83、21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者利用 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擅將附表一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他 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附表一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不 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 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具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登入 及交易失敗通知擷取畫面,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 信誓旦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伊所 持用,伊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實體帳戶云云(金訴卷 第134、145、157頁);然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以該帳號係透過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之數位 帳號(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 時當庭提示上開函詢回覆資料,被告則改稱:當時第一銀行 實體帳戶找不到,所以才會申請中壢分行數位帳戶,因為有 新工作需開戶,由於數位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忘記有開立此 帳戶云云(金訴卷第259頁)。前後所為供述,互為齟齬; 且查,參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從開戶後迄至本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遭詐騙 匯入款項前,期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匯入(金訴卷第 209至217頁),則其所辯係因新工作所需而申辦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再被告辯稱其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電子郵件通知時,即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惟參以本院函詢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 失紀錄(金訴卷第45、55、61、73、7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 都在其保管、持有;復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匯入後至翌 ⑶日遭提領款項,非其所為云云(金訴卷第272至273頁), 前後供述顯已有矛盾,所為辯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翁貫育、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尚恒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向謝尚恒佯稱:將其每月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費設定成一次性繳納2年,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至 139頁) ⒉告訴人謝尚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45至148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1分許 9,965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66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3分許 9,96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 5,025元 2 宋慧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其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實名登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5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慧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0至152頁) 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交易日:2023/11/02、時間:184533、交易序號:Z0000000000) 3 黃靖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向黃靖翔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1分許 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黃靖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5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6,985元 4 李應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起,向李應蘭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1分許 3,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李應蘭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5 李成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向李成聿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成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告訴人李成聿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6 王淑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向王淑芬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護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02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7元 7 余連琦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向余連琦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連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余連琦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9至22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3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1,93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32元 8 林詠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向林詠曛佯稱:因其帳戶無法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1,04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詠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林詠曛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39至245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2分許 9,9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9,976元 9 張廷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向張廷維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不慎將其會員升級,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4萬9,967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2頁) ⒉告訴人張廷維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8分許 2萬2,9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60元 10 陳瑜晨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陳瑜晨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5至28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163-20250331-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任軒平、吳政勳、葉沂璇、邱家 綺、陳麟吾、張晏甄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揭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而本件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亦 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行動支付扣款等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靜怡、 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 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供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 靜怡、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 、邱家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等人及被害人 李珮綺、杜德偉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影本、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蔡和廷、吳靜怡、黃若綺 、任軒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綺、張晏甄、周 敬宇等人及被害人李珮綺、杜德偉、陳諄裕等人受騙轉帳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程保翔受騙轉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家振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游儒芳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珮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筳軒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保翔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蔡和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吳靜怡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若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杜德偉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告訴人任軒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政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 簡韻庭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沂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裕翔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邱家綺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麒吾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甄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諄裕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 話紀錄、告訴人周敬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行動支付扣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家振 00000000000 9989 A帳戶 00000000000 9989 00000000000 9989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游儒芳 00000000000 9986 A帳戶 00000000000 9983 00000000000 9981 00000000000 10126 3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珮綺 00000000000 44984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林筳軒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5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程保翔 00000000000 29988 A帳戶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蔡和廷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吳靜怡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8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黃若綺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杜德偉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1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任軒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6000 1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政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簡韻庭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沂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裕翔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5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邱家綺 00000000000 2015 B帳戶 00000000000 2015 1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麒吾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7 不詳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晏甄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4000 00000000000 2000 18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陳諄裕 00000000000 6000 B帳戶 1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周敬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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