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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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