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子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士銘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50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丁士銘等人返還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2,7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丁士銘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4,353元,係聲明第1項之訴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萬2,505元,尚應補繳23萬5,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3萬5,5
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之交易總價格為
9,000萬元,衡諸近期房地交易價格未有較大之波動,及國
稅局對於無法提出區分房、地交易價格時,房、地價格比約
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為2,700萬元(9,000萬元×
0.3=2,700萬元)。
SLDV-114-訴-2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