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648-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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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楊鑾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玉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秋玉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月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日與林秋玉單獨在餐廳約會用餐,期間更多次密切且頻繁進行一至二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另林秋玉曾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二人一同外出用餐後回到該處單獨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至晚間7時再一同外出用餐,對於有配偶之人謹守避免單獨共處之分際毫不避嫌;二人亦於同年2月27日、3月22日及3月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侣般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並經林秋玉手記在案。又兩人另有「我們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錄,並於同年4月10日在餐廳約會,席間林秋玉贈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耳環予被告,被告亦欣然接受,且據被告與林秋玉於113年4月28日之通訊記錄:「嘉勵視訊:愛你」,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語,均足證二人確有逾越有配偶之人與一般友人社交禮儀之行為。更有甚者,林秋玉於同年4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單獨約會看日落吃晚餐,二人並在回程車上接吻,足證被告與林秋玉發生親密行為,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因林秋玉有依曆記事習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林秋玉之手寫記事紀錄上情,方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明知林秋玉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背地與林秋玉為上開逾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認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情事亦經林秋玉向原告承認並表達悔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秋玉所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林秋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業務推廣或開發客戶之 需而參加民間社團,進而與林秋玉結識。林秋玉為被告之客戶兼朋友,被告與林秋玉多次見面均有其必要性,如林秋玉向被告簽約投保、介紹保險客戶、贈送土產、對被告之論文甚感興趣等,且見面場合多為公眾場所。林秋玉雖曾於113年2月18日以新春拜訪為由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被告女兒隨時會返回家中,鄰居也隨時可能上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被告與林秋玉二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之事實,且事後林秋玉幾度要求再到被告家中,均遭被告拒絕。又林秋玉雖曾於見面時強吻被告,被告深感氣憤、噁心,惟為免得罪客戶,僅能推拒,而未當場翻臉,並對林秋玉刻意紀錄其強吻被告一事感到憤恨難平。另林秋玉有時喝悶酒便會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不願得罪客戶,且基於朋友之誼,僅能耐心傾聽而不便掛林秋玉電話。至於林秋玉所傳「愛你」、「牽小手」等字眼,雖語氣略帶曖昧,但僅為林秋玉於飲酒後所傳送之玩笑,被告雖覺不快,礙於林秋玉為重要客戶,僅能以回覆「笑臉圖」等方式冷處理,以免正面得罪之。又二人於113年4月29日之淡水行,係林秋玉主動表示可以讓被告搭便車回淡水,並且一起用餐討論保險、投資事宜,且要求被告負責安排細節,被告因事涉業績而同意,復因開會遲誤始去電聯絡林秋玉延後時間,而非催促林秋玉到場。再者,林秋玉贈送予被告之前開鑽石耳環,已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委由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之公司,且原告因認被告與林秋玉過從甚密,心生不滿,而於113年7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威脅、怒罵被告及家人,案經被告報案處理中。由上以觀,被告與林秋玉間並無肉體上之性關係存在,林秋玉除了買保險及介紹客戶外,亦未給被告額外之實質利益,惟一之貴重禮物又已歸還,足見被告只是林秋玉想追但追不到的曖昧對象。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情節重大可言,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實係肇因於林秋玉之不忠行為。另原告早已服用安眠藥多年,則原告之身心焦慮、憂鬱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秋玉為配偶關係,被告亦知悉該情,且被告與林秋 玉⑴於113年1月10日、2月2日 、2月27日、3月7日、16日、22日、31日、4月10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在餐廳用餐,並於前開期間密切頻繁進行1至2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⑵復於113年2月18日在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共處數小時,期間共同外出午餐、晚餐;⑶於113年2月27日、3月22日、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而有「我們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錄;⑷於113年4月10日在餐廳一同用餐,林秋玉並贈與被告20萬元鑽石耳環;⑸於113年4月28日有:「嘉勵視訊:愛你」、「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通訊及LINE對話紀錄;⑹於113年4月29日接吻;⑺被告嗣已歸還獲贈之鑽石耳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有林秋玉手寫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第28-34頁、第58頁、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秋玉前開互動,兩人除頻繁外出用餐、視訊、 對話外,並有牽手、摟腰、接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所為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收受之珠寶禮物價值高達20萬元,亦已超過一般客戶與業務人員合理人情往來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與林秋玉聯絡、見面,又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不忍受林秋玉強吻、傳送曖昧訊息等騷擾行為,其中113年4月29日乃係林秋玉邀請被告搭便車回淡水,並以討論保險及投資事宜為由,邀請被告晚餐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林秋玉係於被告傳送「我們有牽手」之訊息後,始回以「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而被告對於林秋玉上開留言亦回以笑臉(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當時係被告主動提起兩人牽手之話題,且全然未見被告對於前開親密互動有任何排斥情緒。又前述113年4月29日行程係由被告全權安排,並經被告具體標註2人欣賞夕陽時間、用餐時間、林秋玉返家後預計通話時間,林秋玉則回以「下午的時間安排一切都聽妳的」,亦有被告與林秋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林秋玉之前開交往,並非處於被動或劣勢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 禮節範疇,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秋玉於69年間結婚,育有1子,自陳畢業於台中僑光科技學院、擔任南非金銀珠寶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人壽業務部門多年、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及孝親開支(本院卷第56-58頁、第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林秋玉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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