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