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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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方永義告陳垚祥,說陳垚祥做假報表害他告兄弟姊妹要扶養費的官司輸了,還讓他為了上訴花律師費,所以要陳垚祥賠他410萬。但法官覺得陳垚祥只是做他律師該做的事,而且方永義也沒證據證明陳垚祥有詐欺,所以判方永義敗訴,不用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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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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