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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琦,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美金(下同)2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ZL300多 功能全自動改性瀝青卷材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尚餘貨款4萬2,600元未給付。又原告之阿根廷客 戶MEGAFLEX SA(下稱Megaflex公司)欲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因原告係香港籍公司,阿根廷政府對香港政策變更而 設有貿易障礙,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取款關係,即表面 上先由原告將貨物出買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轉賣予Me gaflex公司;實際上之交易則係原告直接出貨予Megaflex 公司,被告則替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 原告。然兩造於104年間基於委任取款關係成立之「C-190 (025/15)-MGX」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6萬123.11元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係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時效尚未消滅, 因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系爭訂單之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6萬3,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尚餘4萬2,6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設備除有個別之設計外,尚須 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本院卷一第30-40頁), 顯非屬制式化而得以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僅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是 系爭設備既須由專業人員協助裝設、測試及調整功能,且 被告亦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自難認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未給付之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 設備之價金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4萬2,600元甚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4年6月1日成立系爭訂單,貨款為6萬2480.75元 ,被告亦與Megaflex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三方間並有如原 證6-8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並 已給付原告2,357.6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建德陳稱:兩造跟Megaflex公司間, 形式上是做成2段買賣,即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Meg aflex公司,但這2段買賣的買賣契約及發票都是由原告製 作。我們把上開文件都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60頁)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文第2點所 稱之文件就是上面提到的契約及發票,第1、4、5點所稱 之文件就是原證7,這部分是用實體郵寄…系爭電子郵件另 提及之C-190(025/15)是契約編號,LC(000-000-00000 )是信用狀號碼,我們是先製作好契約交由Megaflex公司 簽署(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右下角之簽名),Megaflex公司 再拿這個契約去跟阿根廷的銀行申請信用狀,阿根廷的銀 行再開給被告在臺灣的華南銀行,等後續交貨完畢,被告 才可以拿相關資料去向華南銀行請款,系爭電子郵件就是 交貨完畢後,我們整理所有資料讓被告去華南銀行請款。 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被告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就以原 證8的電子郵件跟Megaflex公司詢問,Megaflex公司回覆 我已經付款的相關資訊,郵件裡面也有提到信用狀號碼LC 61275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曹建德上開所陳 ,核與原證6-8等文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60-86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Megaflex公司間分別成立之 2段買賣法律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信用狀、提單等文件 確係均由原告所製作,則原告主張此2段買賣法律關係雖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原告與Megaflex公司 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成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6萬123.11元 ,洵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 係成立買賣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其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陳並未為任何爭執,亦不爭執原證6-8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之真意為 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 其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與 尚未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曹建強證稱:系爭設備運過去安裝時是 沒有問題的,依我的記憶,安裝後生產的一批貨品質沒有 很好,王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還是可以賣 掉,只是錢沒那麼多,她要再把品質改好一點,所以就請 我們公司再過去改,她跟我說系爭設備之滾輪、馬達有問 題,是安裝好生產過一批產品後才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郭信大亦證稱:系爭設 備裝設完畢後沒有問題,後面有生產一批產品且銷售出去 …王瑞琦沒有跟我說系爭設備有發生故障等語(本院卷一 第417-418頁)。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即投入生產,並 將產品銷售完畢,縱後續有發生滾輪、馬達等問題,亦無 法排除係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之抗辯不 符。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琦固稱:系爭設備報單日期是103年 11月4日,收到日期應為同年12月…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就有 問題,我有透過我的員工龍冠霖向原告反應,我應該也有 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也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 0、412頁)。惟原告否認龍冠霖曾向其反應系爭設備有瑕 疵,且龍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表示拒絕到庭(本院卷一 第434頁),則龍冠霖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裝 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乙節,實已無從得知。再參以系爭設備 組裝完畢後,被告尚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抵臺就系爭設備 進行調校,迄於106年6月仍有為中國籍員工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之記錄(本院卷一第366-367、380-404頁)。倘系爭 設備自組裝完成之103年12月即有瑕疵,迄於106年6月仍 須委外修繕,被告除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外,衡情應將相關 證據確實留存,以利日後向原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然被 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外,竟稱已將相關電子郵件刪 除,且於此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 有瑕疵,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 採信。   ③又龍冠霖於104年9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裝設系爭設備之 中國籍員工秦雪辰之電子郵件稱「龍工:您好!您說的問 題,除了須要增加"下面撒沙,復合胎體"以外,還有甚麼 問題請發說明為盼」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曹 建強及郭信大均證稱:這段話是被告後來系爭設備要追加 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頁)。可知系爭設備經 組裝完畢後,被告另要求追加新增功能。又系爭設備自10 3年12月組裝完成後,迄於106年6月仍有中國籍員工抵臺 為系爭設備進行調校乙節,業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來臺,係為針 對系爭設備之追加功能進行維修或調整,更足證系爭設備 裝設完成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有 瑕疵,則其抗辯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應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鄭福全,欲證明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云云 。然因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建強、郭信 大業已證明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即無傳喚鄭福全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曾繁鑫、陳文昌、李文俊,欲證 明被告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云云。然 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後續被告就 系爭設備進行修繕,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使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尚未轉交之貨款僅有6萬123.11元,然其竟給付達3倍 數額之金錢予原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其交付之 18萬元是否確係清償系爭訂單之餘款,實屬可疑。參以原 告稱該18萬元係給付其他訂單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訂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40-354頁)。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訂單 之形式上真正,惟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即先由被告說明其給付之18萬元確係針對系 爭訂單之餘款為清償。然被告就代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 取之貨款6萬123.11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縱其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無從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 之餘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所抗辯之18 萬元係被告就兩造先前其他訂單所給付之貨款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②又被告自陳:銀行告知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因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本院再行發 予銀行調取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亦無從改變相關資料已 因逾期而銷毀之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其自10 4年10月迄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屬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92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李沐澤 林敬堯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部分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47萬2,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存款抵銷通知書、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 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60、1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29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高芷筠(原名:鄭芷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芷筠即鄭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4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17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8至2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308至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4至340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344至 346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0至354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5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 遠壽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調解卷第19頁),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養父扶養費每 月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 ,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又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2 萬987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4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7萬3,573元(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50-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江明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除-60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同額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12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劉珮瓊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汪勇軍為擔任臨時演員之同事 ,惟渠等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另以相同事實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 償,業經法院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知原告之主 張為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汪勇軍年齡差異甚大,兩人間之往來亦僅屬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為夫妻。又原告前主張被告與汪勇軍有不正常男女交 往關係,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204號(下稱系爭2204號事件)判決汪勇軍應賠償原告 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提出被告與汪勇軍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主張渠等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固否認系爭 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汪勇軍已於系爭2204號事件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被告間所為 之對話(系爭2204號事件卷第205頁);此外,被告就系 爭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偽造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 自屬無據。   3.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曾與汪勇軍有如下對話 :「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那你說我 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我沒有 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疑,我們 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麻煩我來 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我也想啊 」、「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接到富士 」、「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我 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了我看電 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就是週一 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告,這樣 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氣了!他 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有你,怎 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嗎?」、 「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感冒 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可吃飯或 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快到南港 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定位」、 「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哇! 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湖司補字卷第63 至110頁),汪勇軍並傳送其本人之上身裸照予被告(湖 司補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汪勇軍間確實存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堪認被告與汪勇軍間之交往行為,實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汪勇軍間不正常交往關係 而受有精神上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4.至被告請求傳喚汪勇軍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內 容為假。惟汪勇軍於系爭2204號事件業已表明系爭對話紀 錄確實為其與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空調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10-15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演員、月收入約7-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44、1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 力、學歷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湖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147-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 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 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 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 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 ,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 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 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 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 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 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2025-03-27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雅美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6至17頁、第18至20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4至25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 桃院增威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4號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 8頁正反面)、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3 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2號函( 本院卷第41至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 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5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6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至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3頁)等 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調解卷第14頁),居住在臺北市士 林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8頁),每 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7,565元(本院卷第80頁),合 計每月收入約3萬7,56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須分擔子女1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調解卷第9頁), 合計每月支出3萬4,455元,每月僅餘3,110元可供還款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1頁),相較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428萬5,178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7-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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