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4-全-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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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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