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郭馥甄 相 對 人 石金珠 代 理 人 陳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 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 就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惟 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已達新臺幣(下同)1, 310萬4,006元,而參考同棟大樓之實價登錄可知附表二編號 1之房地市價高達2,380萬,附表二編號2同一社區之房地市 價高達2,444萬,縱以最低成交價三拍即64折計算,附表二 之房地可預期拍定價額至少為2,844萬1,600元,扣除貸款餘 額仍有1,308萬7,187元,且經扣押之存款合計為465萬9,667 元(含外幣折合新臺幣部分),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 1,000萬元相較,顯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本件應屬超額 查封,應就超額查封之部分塗銷查封登記。原裁定駁回債務 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11 3年5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清字第168號、113年5月24日南 院揚113司執全清字第168號假扣押命令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 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 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 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 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 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 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 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 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款債 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未經鑑價亦未定第一拍底價,若 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 低於市價)合計1,229萬1,756元定為第一拍底價(異議人計 算為1,310萬4,006元應有誤),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 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630萬元(計 算式:1,229萬1,756元×80%×80%×80%=630萬);就附表二編 號1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380萬元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 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 預估至少約1,219萬元(計算式:2,380萬元×80%×80%×80%=1, 219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444萬元 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 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1,251萬元(計算式:2,44 4萬元×80%×80%×80%=1,251萬元);再加計異議人遭扣押之存 款債權465萬9,667元,推估異議人受扣押、查封之財產可供 受償總金額預估至少約為3,565萬9,667元(計算式:630萬 元+1,219萬元+1,251萬元+465萬9,667元=3,565萬9,667元) ,扣除目前異議人尚欠之抵押債權金額1,962萬2,895元(臺 南市仁德區農會555萬元+富邦銀行1,227萬2,895元+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後,尚餘1,603萬6,772元,相 較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而言,仍高出603萬 6,772元,顯足供本件相對人完全受償,則異議人主張本件 客觀上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尚非無據。惟若將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則不能確保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均足受償,是 異議人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不足為採。至本件應扣押哪些標的即 屬已足,而不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 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無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郭馥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公告現值總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4 30 全部 62萬4,000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2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4-4 29 全部 60萬3,200 備考 3 臺南市 歸仁區 沙崙 1072-7 1075 全部 262萬9,450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4 臺南市 歸仁區 沙崙 1072-9 630 1/4 51萬4,710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5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6 229 全部 546萬5,534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6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86 57 1/20 4萬2,750 備考 7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91-3 130 全部 229萬7,360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8 臺南市 關廟區 民生 17 92 1/20 11萬4,752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鄰近地區 實價登錄 (新臺幣/元) 備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511 627/100000 2,380萬 (抗證3,本院卷第25頁)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1,325萬元(債權人:富邦銀行),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873萬9,848元(本院卷第111頁)。 ⒉普通抵押權198萬元(債權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128.0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 全部 2,444萬 (抗證4,本院卷第27頁)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債權人:富邦銀行),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353萬3,047元(本院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240.57 全部

2025-03-31

TNDV-113-執事聲-119-20250331-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健智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 (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 、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 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 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 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 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 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 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3-家全-12-20250331-2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之聲請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4-司家補-36-2025033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9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KSYV-114-司家補-31-20250328-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全-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朱志俊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即明。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北 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 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而該部分確定在案,因相對人 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故本件就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 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該部分之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許,今聲請人以原裁定准許假 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提起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參諸 民法第530條第4項前段規定,具有專屬管轄性質,應向命假 扣押之臺北地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聲-7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辛玉芬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〇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一〇三年度抗更㈠字第 四八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 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 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 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 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 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 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 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9、21、111至119頁)。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 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聲-7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再為抗 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26

KSHV-114-抗-35-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晉儀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4-補-497-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