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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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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