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4-店小聲-3-20250324-1

字號

店小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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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湘凌 相 對 人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已於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為裁判,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指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負擔,而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一節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並已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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