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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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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