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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024-12-26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林宣穎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 經營之「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 亞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2日至112 年12月10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租賃期間所生一切未如 實履約之債權債務(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10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332公里處遭訴外人 王聖淳駕駛車輛ANX-5182號自小客車因操作不當,撞擊訴外 人駕駛之車輛復推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事故調查後初判顯示原告並無肇 事因素,且原告旋即聯繫巴伐利亞公司,依巴伐利亞公司指 示將車輛拖吊至巴伐利亞公司簽約之保修廠,巴伐利亞公司 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亦與王聖淳達成和解, 然巴伐利亞公司確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鉅額之營 業損失,原告多次向巴伐利亞公司表示異議,卻未獲置理。 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竟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巴伐利亞公司將系爭本票照片傳給律師時,同時 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倘以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本票之抗辯,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不論原告得否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 違反系爭租約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自應賠償巴伐利亞公 司就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抗辯與巴伐利亞公司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初判表之認定僅得作為王聖淳 對原告求償時,原告得提出之抗辯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原告主張前向巴伐利亞公司 租用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車輛承租期間所生 未如實履約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 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稱其自巴伐利亞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並抗辯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繁多不知悉細瑣租賃過 程,否認事故當日巴伐利亞公司之員工接送原告等人回到公 司有與原告等人碰面等情云云,然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 體,藉由其代表人等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被告既為 其前手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本 票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抗辯事項自為稔熟,被告亦未說明以若 干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則原告 得以與執票人前手即巴伐利亞公司間原因關係為抗辯。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基於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因王聖淳因車輛操作不當所致,駕駛系爭車輛之 薛羽萱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承租期間有交由同行友人駕車行 為,違反系爭租約,又未將系爭車輛依本來狀況返還,且未 賠償系爭近乎全毀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與巴伐利亞公司,自 有債權債務關係,屬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 ,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 事故既應由王聖淳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便由原告本人駕 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 薛羽萱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事故發生,自難認 該行為與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對原告 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縱經警方判定應由 王聖淳就系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王聖淳為最終責任人 ,並不妨害巴伐利亞公司依系爭租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 惟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應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被告之抗辯已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牴觸,是被告所辯亦屬 無據。  ⒉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巴伐利亞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期 間事故所生未履約之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依 系爭租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欠缺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前 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宣穎 CH692919 112年12月8日  - 60萬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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