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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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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